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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日期【2025-07-02 13:51】 共阅:【】次

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焦点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一裁判规则对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核心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规定确立了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了裁判标准:

第九条: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视为验收合格,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判规则与适用要点

1.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这一规则既符合《民法典》规定,又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

2. “可以参照“的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3. 验收标准的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4. 实务合理性考量

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案例一:株洲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湖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对前述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判决考虑到安装公司实际投入了劳动、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本案的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认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

案例二:江苏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477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对案涉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对承包人的建议:

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完善验收手续;

保存工程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如交接记录、使用证明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及时与发包人协商签订结算协议,固定权利义务。

对发包人的建议:

严格审查承包人资质,避免合同无效风险;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避免因擅自使用被视为验收合格;

如合同被认定无效,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而非市场价结算,防止承包人获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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